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住
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然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
擇一為管轄法院,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
但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原告合併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本院
就本件給付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
期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
息。被告於94年3月7日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11月17日
,尚欠新臺幣206,066元仍未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逾期還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按20%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
6年10月22日,尚欠新臺幣118,311元(含本金37,066元)
仍未清償等語。
㈢綜上,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查詢、債權明細及帳戶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