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木瓜4顆」,應予更正為「木瓜3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張家榛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仁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文發 所有之木瓜3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木瓜3顆業已歸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木瓜3顆,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告訴人住處門外,除徒手竊取前揭木瓜3顆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1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其本案竊取之木瓜僅有3顆,且觀諸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亦僅扣得木瓜3顆,是依既有之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竊取前揭木瓜3顆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1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木瓜1顆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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