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賜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所處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富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李仁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仁虔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林明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仁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李仁虔所駕駛之汽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