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陽明(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參拾伍顆(未試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陽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
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死亡,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該案中所扣得之改造手搶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3顆、彈殼20顆、彈頭6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修正前)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
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因於104年10月
9日死亡,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員警於被告開槍殺人現場、身旁、機車上所扣得之槍、彈、
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2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彈殼1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⑤送鑑彈殼9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⑥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⑦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⑧送鑑子彈1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⑨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⑩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973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堪認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試射之子彈35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8顆,因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另其他扣得之彈殼20顆、彈頭6顆,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係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