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