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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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托兒所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事項、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騰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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