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 劉美麗 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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