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宗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張慧宗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旁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擦撞由 朱雅韻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張慧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慧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雅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張慧宗)。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汽、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及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其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3頁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