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經核准假釋,應於該日出監,而無繼續拘禁之正當理由。看守所並無檢察官執行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書,即拘禁聲請人。而聲請人提起109年提字第11號聲請狀,法院裁定違背法令不具法律效力,爰再提起提審聲請,並請求法院應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其獲准假釋自應出監,監所對其執行拘役刑係非法拘禁云云,而聲請提審,惟查:
㈠被告前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現執行之拘役刑,其各罪刑之確定判決及執行情形,查略如下:
⒈於105年2月2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於106年7月26日確定。
⒉於105年11月22日犯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9日確定。
⒊於106年2月11日犯毀損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於107年10月9日確定。
⒋於106年4月1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於107年6月5日確定。
⒌於106年6月6日(18罪)、8月17日(1罪)犯毀損罪,
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共18罪)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於108年1月31日確定。
⒍於106年10月13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4日確定。
⒎上開各罪,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後,經定應執行刑如
下並接續執行各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日同年9月12日)並於同日接續執行拘役刑。
⑴⒉、⒊、⒋之罪刑(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8年5月8日確定)。
⑵⒈、⒌、⒍之罪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120日(108年5月29日確定)。
㈡依上開執行過程,被告雖就有期徒刑部分獲准假釋,惟拘役
刑部分仍需依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是監所對其繼續執行拘役刑,係依法執行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另本件係監所依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
屬受逮捕拘禁人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此外,聲請人雖聲請提審以供其陳述意見,然本件既不符合提審之程式要件,即無核發提審票之餘地(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本件無提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