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恩(原名李元裕)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李佩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淳恩無罪。
事實
一、李佩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
日清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應予更正),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攜至 鄧力雲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之租屋處,委託鄧力雲代為保管(鄧力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嗣警於
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鄧力雲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散彈槍1支,而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佩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佩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446卷第11至20頁、24至30頁)。再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搶,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7275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偵26446卷第65至67頁),均足徵被告李佩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佩芬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散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被告李佩芬自10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
1日間某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槍枝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李佩芬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李佩芬之前案類型與本案同具有違反社會秩序性質,惟被告李佩芬所犯前案屬具病患性質,且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同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範疇,惟其罪質尚與本件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避免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侵害之本旨相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尚無從僅因均同屬保障社會法益即可據以認定被告李佩芬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李佩芬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佩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李佩芬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之槍枝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佩芬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屬違禁物,然該槍枝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中業已沒收且嗣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鄧力雲之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即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淳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遭員警緝獲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散彈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因認被告李淳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淳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淳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芬之證述、證人鄧力雲、 陳建文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7275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淳恩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散彈槍之事實,辯稱:我在104年11月18日遭員警緝獲前,與當時女友李佩芬借住在友人陳建文家中,被緝獲當天原本是要去 楊梅 找李佩芬的朋友,我在車子的中央扶手處確實有藏放手槍,但我沒有帶著系爭散彈槍出門,也不知道系爭散彈槍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淳恩、李佩芬借住我家期間,我有看過李淳恩有把玩過長型的道具槍,我也有拿起來把玩一下,但我看過的該把道具槍枝,是整把黑色的道具槍,並不是警方所查扣的有部分銀色槍身的系爭散彈槍;李淳恩及李佩芬一起出門的那天,有帶了一包東西出門,但只有告訴我「他們要拿出去用」等詞,我雖然沒有看到包包裏裝什麼東西,也不清楚所謂的「他們要拿出去用」是指什麼事,但我主觀上認為該包東西內應該是李淳恩在玩的道具槍,而該包包裏的東西到底是什麼、是誰的,我真的不清楚,李淳恩及李佩芬出門後約2、3天左右,只剩李佩芬自己提著該只包包回來,我也有提醒李佩芬「借住我家沒關係,但我不希望有不該有的東西」等詞,李佩芬就說會把東西拿去別的地方放,後來鄧力雲被警察查獲系爭散彈槍時,我有聽到李佩芬說該把被查獲的槍枝是伊的,所以伊要去警察局自首等詞,至於李佩芬說的內容真偽為何,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252至264頁)。復觀察被告李佩芬將系爭散彈槍寄放於鄧力雲租屋處之時間為104年12月2日清晨5時許等情,經證人鄧力雲證述明確(見他字2850卷第54至56頁),則比對證人陳建文、鄧力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淳恩與李佩芬固曾共同使用同一手提包,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自陳建文住處一同外出,惟被告李佩芬將系爭散彈槍寄放於鄧力雲租屋處之時點,距被告李淳恩遭警方緝獲之時,已近半個月時間之久,則被告李淳恩離開陳建文住處時,其與李佩芬共同使用的包包中是否確有系爭散彈槍在內?系爭散彈槍是否係被告李淳恩遭緝獲後,被告李佩芬因持有該只與被告李淳恩共同使用的包包而取得?抑或被告李佩芬於被告李淳恩遭緝獲後,至藏放系爭散彈槍至鄧力雲租屋處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均屬未能認定,則被告李淳恩辯稱系爭散彈槍並非其所持有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二)系爭散彈槍係由被告李佩芬於104年12月2日清晨5時許,攜至證人鄧力雲租屋處並委託鄧力雲代為保管嗣後為員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鄧力雲於偵查時先證稱:警察在我租屋處所查扣系爭散彈槍是李佩芬在104年12月2日凌晨5點左右,拿著一個裝有系爭散彈槍的大包包來給我,請我替其保管,李佩芬拿來寄放時,就告訴我包包裏裝著槍,還說該槍枝是其男友李淳恩留下來的等語(見他字2850卷第54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李佩芬拿著裝有系爭散彈槍的包包來寄放時,確實有告訴我「李淳恩被抓了,東西可不可以放你這裏」等詞,但我不確定系爭散彈槍是不是李淳恩的,因為我只是聽李佩芬說,沒辦法查證或確認,在李淳恩被抓之前,我也沒有見過這把槍等語(見訴字卷第248至249頁),足見鄧力雲認為系爭散彈槍屬被告李淳恩所有乙節,僅係聽聞被告李佩芬陳述而推定,而同案被告李佩芬於證人鄧力雲、陳建文所涉另案審理程序中,先後均證稱:我有背一個包包給鄧力雲,但是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我知道裡面有裝槍砲,但我不知道是否為系爭散彈槍,我沒有打開來看,只聽李淳恩說是槍等語(見上訴字2365卷第124至127頁,上訴字第2901卷第126至127頁),被告李佩芬遲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始願意坦認持有系爭散彈槍之犯行,且仍辯稱僅知悉包包內裝有槍枝,並未打開查看云云(見訴字卷第
286至287頁);惟證人鄧力雲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一致證述:系爭散彈槍是李佩芬用一個包包裝著拿來寄放的,李佩芬有告訴我包包裡裝有槍枝,也有將包包內的槍拿出來看之後,說要寄放在我這裏(見偵字26446卷第48頁,上訴字2365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李佩芬仍就其持有系爭散彈槍之相關經過閃爍其詞,其證述系爭散彈槍原屬被告李淳恩所有乙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況且,被告李佩芬前揭所為犯行,倘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可減免其刑,則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淳恩之證述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李淳恩之認定。
(三)至被告李佩芬寄放於鄧力雲租屋處並遭查獲之系爭散彈槍,經送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散彈槍等情,業如上述,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與被告李淳恩是否確實持有系爭散彈槍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無從推論被告李佩芬所為不利被告李淳恩之證述內容確為可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李佩芬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有高度虛偽可能及諸多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李淳恩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李淳恩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散彈槍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散彈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李淳恩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散彈槍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淳恩犯罪,自應為被告李淳恩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