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李俊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逸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證件交付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以該證件透過網路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帳號,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另由某集團成員以「方笠騰」名義,於110年1月28日凌晨2時49分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向 劉冠麟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代價出售遊戲片2片,致劉冠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旋即於110年1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按其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因「方笠騰」置之不理而未出貨,劉冠麟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冠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幫其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2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暨所附被告雙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證明本案門號係線上申辦,且提供之被告雙證件影本應由本人上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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