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丙○○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
同會員共36會,會期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
,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每月26日開標,
原告參加2會,嗣自90年10月起會首丙○○即無故暫停開標
而停會,原告(二會)為活會會員,雖曾獲清償65,932元,
然其餘款項未獲付款,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以4,320元標得
70萬元、89年12月以5,200元標得704,320元,扣除已繳263,
200元、266,800元後,尚應繳437,520元,應付每會活會為
18,230元,然並未按期給付應付之會款給原告,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仍有530,008元會款未獲清償,自應
與會首及其他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會款,故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30,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有參加丙○○起的會2會,丙○○亦有參加
伊起的會2會,雙方都是死會,倒會之後,伊已與丙○○和
解,丙○○應負伊1,188,800元,伊應負丙○○940,880元,
經抵銷之後丙○○仍欠伊款項,且伊已對其他參加伊的合會
會員負責還錢,現已一無所有,連退休金也被扣了,如何再
給原告錢?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丙○○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
會員共36會,會期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每會2萬
元,採外標制,每月26日開標,原告參加2會,嗣自90年10
月起會首丙○○即無故暫停開標而停會,期數已達2期,原
告有二會為活會會員,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以4,320元標得
70萬元、89年12月以5,200元標得704,32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會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款扣除已繳263,200元、266,800元後,
尚應繳437,520元,故應付每會活會為18,230元,然並未按
期給付應付之會款給原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
告仍有530,008元會款未獲清償,自應與會首及其他死會會
員連帶付會款530,00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
參加丙○○起的會2會,丙○○亦有參加伊起的會2會,雙方
都是死會,倒會之後,伊已與丙○○和解,丙○○應負伊
1,188,800元,伊應負丙○○940,880元,經抵銷之後丙○○
仍欠伊款項,且伊已對其他參加伊的合會會員負責還錢,現
已一無所有等語。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
1、3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辯
,業據其提出會單三紙、結清會款單一紙、協議書三紙等為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以抵銷之方
式與會首丙○○結清會款,自已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存在,
是以本件之情形,已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請求被告530,008元
,即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除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債務人連帶賠償外,其餘4,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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