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尚修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5月31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QF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
金額為100,000元、發票日95年6月15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QF0000000之支票2
張,屆期分別於95年6月1日以及95年6月15日提示,竟均遭
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
100,000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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