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郭凱倫
陳**
郭**
劉**
劉**
郭**
劉**
劉**
郭**
郭**
黃**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凱倫積欠債務未償,因其尚
有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爰代位被告郭凱倫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然原告起訴狀僅分列郭凱倫
、陳**、郭**、劉**、劉**、郭**、劉**、劉**、郭**、郭
**、黃**、陳**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之姓名,經本院函請
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亦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惟仍未具狀特定被告之真實姓名
及表明分割之比例,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函請原告閱
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以書狀陳明被告正確姓名,並表明明
確且特定訴之聲明(含各被告分得比例),若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即逕予駁
回原告之訴,該函文並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閱卷後,迄
未提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亦未特定其訴之聲明(即各被
告分得比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