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喬政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代號AE000-A110024(民國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男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仍於109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抱住A女、將A女強拉至床上,並撫摸A女大腿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1至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從A女背後兩手抱著A女,接著用手摸A女右大腿外側中間部位,沒有隔著内褲摸她陰部。A女說不要之後我就放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A女之說法,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本案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而A女已撤回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發生這件事後(即109年12月24日被告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此部分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我忘記隔了多久,我記得是還沒跨年的時候,是晚上大約9、10點了,在被告家裡,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找他,我就過去,結果被告問我還願不願意再跟他發生關係。那時被告就直接把我抓過去抱住我,問我可不可以,我就搖頭跟他說我不要,第一次我成功回房間,但隔了一下他又再來我房間叫我去找他,我又過去,前面也是重複講剛剛提到的事,最後就直接把我拉過去抱住,就把我拉到床上躺著試圖要親我,但我都避開,不過被告的手已經伸進去,隔著内褲摸我下體,摸我下體,我一直掙扎,掙脫完我嚇到坐在角落,他又試圖要把我拉起來,我一直跟他說我真的不要,跟他反反覆覆很久後,被告才讓我回房睡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下稱北偵8806卷】第53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本件案發的過程中,我有說不要,過程我記得一直反反覆覆大約5至10分鐘。從被告把我抱到床上、到摸我下體、到掙扎至過程結束,至少有1、2分鐘。被告有把我拉過去,我記得被告是在我前面面對面抱住我,然後把我抱到床上去,被告一開始是想先親我,但我一直閃躲被告,我沒有被被告親到,後來被告伸進我外褲,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後來我一直掙扎,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才停住等語(侵訴卷第90至92頁)。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經過,陳述詳盡,且前後尚無重大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而A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即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一情,有A女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考(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卷第41至43、4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母親之男友,提供其住所予A女及其母親居住,並承諾A女之母要照顧A女兩歲之妹妹到16歲,被告與A女間無仇恨糾紛等情,為A女供述在卷(北偵8806卷第17至25、53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北偵8806卷第9至13頁),足見A女並無積極訴追被告對其犯行之意,且A女與被告不僅素無怨隙糾紛,其與母親、妹妹尚依賴被告提供居住處所及經濟支援,A女並無動機陷被告於罪,況A女描述本件遭事發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若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上情而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9年12月24日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會不定時觸摸A女胸部、手部及抱住A女等語(北偵8806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於一次發生性關係之後,到去年年底前中間有在○○的家裡,其有問A女是否要再跟發生關係,其當天只有抱他,摸他大腿外側。其抱A女前沒有問她,其是抱著A女時問說可以做第二次嗎,她說不要,A女有動作有反應,她開始撥我的手,推我。其當時的意思是要跟A女援交第二次等語(北偵8806卷第63至64頁),核與A女於前揭證述於本件案發時地,被告係為要求A女與其再次為性行為,而要求A女至其房間並對A女動手等節相符,足見A女前揭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可信而有徵。被告嗣辯稱其僅抱A女、摸A女右大腿外側中間,未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云云,僅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要件。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述抱住A女、將A女強拉至床上,並撫摸A女大腿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等之行為,衡酌被告認為是性騷擾,而可認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A女對被告上開舉動有掙扎並稱不要,顯有明示反對之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更非於A女未及時反應時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辯稱為性騷擾行為,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A女為92年9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北偵8806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另被告係於7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北偵8806卷第15頁)。又被告自承其知悉A女案發當時年齡為17歲(北偵8806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為成年人,A女則係少年,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並於審理時諭知前開罪名(侵訴卷第87頁),而無礙被告妨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96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