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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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睿紘依其智識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條件,並依其生活經驗,亦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楊永叡 」、通訊軟體暱稱「C」(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睿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楊永叡」,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且約定鄭睿紘可獲一定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鄭睿紘依指示,於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310元後,將剩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轉往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層,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睿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往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工作應徵,所以我私訊「楊永叡」問他有關工作的部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本案帳戶給客戶匯錢進來,對方說客戶帳戶轉匯是有上限的,所以需要作業員的帳戶幫忙匯兌;是「楊永叡」指示我,「楊永叡」說客戶的錢要在一定的時間內轉匯成虛擬貨幣;我當初剛滿18歲,對於社會經驗比較不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轉帳完成截圖、買賣歷史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81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或法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當時高中在大阪王將工作的時候開戶(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金融帳戶之開立門檻應有認識,且應知悉詐欺犯罪猖獗,懂得使用網路,無查證之困難,然其自承不認識「楊永叡」,亦未查證此公司合法性、不知公司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即被告就獲取其帳戶資訊之人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聽從此陌生人之指示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自就其帳戶提領購幣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又被告曾有打工經驗,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工作顯然係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匯款項之工作,又被告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每筆0.1%之報酬,本案7個工作日9筆操作即獲得6,310元之報酬,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是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詐欺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卻仍配合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予不詳身份之人,可見被告對於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如上,且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特殊事由,致被告足以確信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正當合法來源,應足認被告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空言辯解誤信對方等語,自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將詐得款項轉匯之行為,使本件詐欺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未自白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詐欺犯罪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賺取報酬,擔任詐騙犯罪中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隱匿金流致增司法查緝成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附表所有款項最後我是收到6,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可輕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坤祐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結識李坤祐,並對其佯稱:要投資瓷器、儲蓄結婚基金云云,致李坤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7日

22時3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坤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李坤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0頁)

2

邱偵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以抖音軟體結識邱偵益,並對其佯稱:投資黃美金珍藏版金油建盞云云,致邱偵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8日

12時55分許

6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偵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邱偵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2頁)

3

莊育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網路方式接觸莊育煌,並對其佯稱:購買茶碗保值云云,致莊育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8日

 15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8日

 16時0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莊育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

4

呂理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呂理直,並對其佯稱:投資瓷器云云,致呂理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0日

10時26分許

6萬7,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呂理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20頁)

5

錢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錢壯,並對其佯稱:販售茶葉、投資金油滴建盞茶碟、虛擬貨幣云云,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4日

 1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4日

 11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5日

 13時10分許

④113年7月5日

 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錢壯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APP「HOTABIT」畫面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56頁至第172頁)

6

莊清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結識莊清標,並對其佯稱:投資建盞茶碗云云,致莊清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2日

 10時47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3時8分許

①45萬2,886元

②32萬4,0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莊清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7頁至第202頁)

7

魯正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軟體結識魯正品,並對其佯稱:購買柴燒杯云云,致魯正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9日

13時10分許

3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魯正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魯正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 

8

李永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結識李永財,並對其佯稱:投資茶具云云,致李永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9日

8時3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李永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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