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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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翁偉凱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6年度聲觀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無前科第1次犯下讓自己後悔的事,本因接受原判決,但目前有在上班,而且伊是單親家庭,現只有跟媽媽兩人住在一起而已,媽媽也有年紀,身體也不是很好,無法工作,所以家中經濟都由我負責,怕我不在的話會沒人照顧及支付家中費用,請求法官能幫我改判參昌醫院的戒癮治療,我願配合以幫助我不再犯下錯誤,也能讓我繼續正常工作以便支付家用及照顧媽媽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翁偉凱於105年12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入醫院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