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蕭永龍 相對人 謝崇文 即 謝雅祥 之承受訴訟人
謝崇崑 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川 謝明樺
謝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聲請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調整尾數以符合總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111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初估17,500元112年3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90,000元112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40,47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金額所載。附表二: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蕭永龍2/931,217元-謝明川1/623,413元23,413元謝明樺1/915,608元15,608元謝智安1/623,413元23,413元謝崇文1/623,413元23,413元謝崇崑1/623,413元23,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