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2號、第104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號至第1044號被告陳佳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247公克)、針筒2支、殘渣袋1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2號),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4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號至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65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及分裝勺,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47公克)、針筒2支、殘渣袋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65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4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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