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安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張素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安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至第82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其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周宸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被告楊順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靠英士路51巷之人行道上,見周宸㛓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1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逃逸。嗣周宸㛓發現上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順安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宸㛓所有之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周宸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宸㛓所有之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宸㛓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