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請人 陳雪兒 相對人 陳向宬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向宬(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文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於民國103年7月8日結婚,並於111年2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聲請人於110年12月4日產下相對人陳向宬,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陳向宬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陳向宬實為聲請人自第三人 古政弘 受孕而生,此有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DNA報告書)可稽,爰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陳向宬非相對人陳文理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1年3月22日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陳向宬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文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向宬之戶籍謄本、系爭DNA報告書等為證,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古政弘(F)與陳向宬(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984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相對人陳向宬確為聲請人自訴外人古政弘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向宬非其自相對人陳文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向宬為110年12月4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陳向宬誠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文理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陳向宬非相對人陳文理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2人,且相對人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2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