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166號上訴人 周慶平 等23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周志宏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本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12日宣判,原告與被告分別在109年8月25日、26日、27日收受判決,原告復於109年9月3日提起上訴。茲被告代表人於宣判後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被告現任代表人並於109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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