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非僅未知悔改,且惡性非輕,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MG/L),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堪稱為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被告陳仕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
66巷1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紅標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堤東路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