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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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闖紅燈,不慎與 何麗珠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中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拘役3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張良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宏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三甲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闖紅燈不慎撞及由何麗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麗珠人車倒地,受有人中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良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麗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