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紹斌於民國101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處,適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予以攔查,李紹斌為規避攔查,竟加速逃逸,惟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查獲,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對 朱紹斌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3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1.33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員警查獲前,有駕駛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顯然欠佳,而於員警查獲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跡象,顯無從為安全操控駕駛等情,且為警攔檢時身上有明顯酒氣,經員警命其為「金雞獨立30秒」及「畫同心圓」等之生理平衡檢測,均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檢及查獲地點地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33mg/l等情,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