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 陳美月 地政士(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5年02月09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95年02月09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選任 黃精良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在案,惟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惜黃精良律師已於96年09月30日死亡,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改任陳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彰院賢94執乙字第2162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05月15日彰院 鳴家勇 95年度繼306字第0950021015號函影本、黃精良律師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6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條文,本件先前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已死亡,顯有無法行使職務之重大事由而須改任之必要,又本院另依職權詢問陳美月地政士之意願,經覆以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衡其專業素養,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改任陳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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