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彰交簡字第
198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彰化精誠中學大門旁巷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林森路口欲左轉往西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直行而行經該處,與被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4月
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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