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於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之十字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造成聲請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聲請人甲○○身體多處嚴重受傷、牙齒脫落等傷勢,而該十字路口有政府交通單位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可經由勘驗錄影帶而得知被告當日犯行,若上開物證未加以保全,恐因被告利用家族地方勢力而致隱匿或湮滅,因而聲請扣押保全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十字路口之監視器97年2月11日之錄影帶等語。
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範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9號偵查中,該承辦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發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送
97年2月11日16時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被告丙○○與聲請人甲○○車禍肇事地點之監視器或錄影之存檔,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7年4月22日函覆當日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 姚文賢 之職務報告書表示「該路口為有號誌之十字路口,有架設路口監視器,該警員隨即請埤頭分駐所警員 李志忠 前往調閱後,發現該部監視器主機已損壞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又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下
午4時55分電訪當時處理該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姚文賢,詢問97年2月11日發生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是否可以扣案?該警員表示「那隻架設的監視器為豐益汽車保養場私人所架設的,而且該支監視器已經損壞多年,都沒有修理,發生車禍事故也沒有錄影,所以沒有辦法扣案」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5日彰檢 良忠 97他389字第1504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4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097000666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丙○○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及本院97年8月4日下午4時55分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既發生該件車禍事故路口之監視器早已損壞無法錄影,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錄影帶即不存在,是可認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均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一定時效或急迫性,並無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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