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
75-1被告乙○○
現於澎湖監獄執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結婚,因被告被判刑11年多,原告無法獨立生活,原告與被告完全沒生活過,事後原告決定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婚前即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並知服刑其間內暫時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及需個人獨自生活,此情形亦經由原告深思熟慮同意下,雙方才結為夫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為證,而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確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31號裁判判處8月有期徒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330號裁判判處7年6月及4年之有期徒刑,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451號裁判判處10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以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被告於94年7月28日入監服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影本核對無訛,是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亦可認定。復查,兩造既為夫妻,原告應對被告因案遭法院判刑並因此入監服刑等節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何時知道被告被判刑11年多?)95年10月11月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至遲於95年11月即知上情,但原告卻遲至97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收文章可查,其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應於知悉後1年內提起之除斥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所為判准兩造離婚之請求亦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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