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再審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會計室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前應8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84年基層特考)乙等考試經建行政職系經濟行政科考試及格,於85年7月31日初任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以下簡稱汐止鎮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歷至8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於87年9月28日轉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會計處主任課員,88年7月1日機關改隸任交通部公路局會計處主任課員,91年1月30日配合機關修編,調任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至今,均經再審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93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18級475薪點。嗣再審被告於94年6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現職主計人員,得否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經獲致決議略以:同意自79年8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4月1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再予變更。因再審原告係上開會議決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者,交通部統計處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暨再審原告意願,重新發派再審原告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再審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前曾經再審被告審定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起敘,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88年1月至90年12月計3年年資,提敘3級,於94年9月28日以部特二字第0942541735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另尚有91年1月至92年12月積餘年資未採計提敘俸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其間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以部特二字第0942569703號書函更正上開審定函備註3、4之記載分別為「採其87年1月至89年12月計3年年資提敘3級」、「尚有90年1月至92年12月積餘年資尚未採計提敘俸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裁字第40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著有解釋。又按「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分別為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再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為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判決理由欄三㈠略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
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並非僅指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任;...是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改派該局薦任第6職等專員,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等語,可知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適用上述規定,乃因其解讀系爭規定之要件時,認除指「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任」外,另應包括「不同機關或單位之轉任」。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6條雖為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母法,然該法條實無明文表示必須限於不同機關間方得轉任,且依體系解釋及合憲解釋,自應認任用法第16條之規定應係著重於「不同任用制度間」,而非「不同機關間」,是原審適用法律之方式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任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法條雖明文「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
」等語,然並無規定必須係「不同機關」間方有轉任之餘地,僅在說明「不同人員」得予轉任之基本立場,至於此等人員係「不同機關」或「不同制度所任用」,則無限制,乃授權予考試院定之。
⒉次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
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76年1月14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觸。...」,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所明揭。可知由於不同制度人員間有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故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給予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合理之保障,是大法官對於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認之態度,係從「不同制度人員」之基礎著眼。第按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顯見立法者對於轉任一事乃以「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為基礎;而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揆其修正說明三略以「...茲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新採計。惟因本條項規定,依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者,尚非僅限於不同任用制度之間。即屬同一任用制度,亦有因適用之法令依據變更,或特別任用制度間相互轉任情事而須重新審查者。爰此,若以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為限,則『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原意無法顯現,且無法含括各類情形。爰修正為『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以資適用。」等語,足見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之目的及意旨在於擴大轉任辦法之適用,從原來單純「不同任用制度之間」擴張至「同一任用制度,亦有因適用之法令依據變更,或特別任用制度間相互轉任情事」。換言之,現今縱為同一任用制度,其轉任亦可重新銓敘審定,此一趨勢無非在呼應前揭大法官解釋。⒊承前所述,任用法第16條並無限制於不同機關間方得轉任
,故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事實上並無逾越母法之問題。退步言,所謂行政規則逾越母法無效,應限於行政規則對於人民權益有侵害時,方有適用,若行政規則之內容對於人民並無不利,自無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之問題。是以,任用法第16條縱係限於不同機關間始得轉任,惟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僅明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乃規定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得予轉任,顯對人民有利,自應直接適用,而無是否逾越母法之問題。
⒋綜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轉任
辦法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及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之基礎所設,其所適用之對象自不應侷限於「不同機關或單位間」,而應單純考慮是否「不同任用制度」即可。此一解釋方式,揆諸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之新增規定及修正說明亦明。準此,原判決限縮解釋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是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行政院主計處93年3月24日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再
審被告93年3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提敘年資。又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分別為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俸給法第12條第1項、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據此,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則係適用於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間之轉任人員,且「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再審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再審被告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㈡經查再審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再
審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又依交通部94年8月11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號、再審被告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之規定,再審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其中,因此再審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原職改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亦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從而再審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原告前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3級490俸點起敘,採其87年1月至89年12月計3年年資,提敘3級,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於法並無違誤。
㈢茲再審原告訴稱略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已
闡明轉任之重心在「不同任用制度」,而非「不同機關間」等語。惟查法律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表述,而應探求適用之真義,上開解釋業已明示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依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其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既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其適用對象自不能踰越母法之規定,此觀諸該辦法第2條第1項暨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各級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進用之轉任人員人數,以不超過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為限。」,亦即各行政機關依該辦法規定進用之轉任人員人數,仍須受限於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準此,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是否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相互轉任,除需符合上開相關轉任規定外,仍須取得各該轉任機關之同意,並非轉任當事人主張適用即可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亦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原判決自屬有據,是再審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訴稱自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
之規定及該條修正後之文字及修正說明以觀,得重新銓敘審定之對象,已予擴張一節。第查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但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依其條文立法說明略以「...三、本條第2項但書原規定,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茲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本屬合理。惟因本條項規定,依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者,尚非僅限於不同任用制度之間。即屬同一任用制度,亦有因適用之法令依據變更,或特別任用制度間相互轉任情事而須重新審查者。爰此,若以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為限,則『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之原意無法顯現,且無法含括各類情形。爰修正為『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以資適用。四、前開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含括下列情形:㈠不同制度轉任因需依法重新審查,無從依其原敘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曾採計有案之公務年資得重行採計,如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醫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上開人員新舊任用制度非屬相同,爰就曾經採計提敘之年資,於新敘之任用基礎上視同未曾採計,而得重行採計。㈡依其他法令限制,其俸級無法逕予核敘相當俸級者,得採計曾經提敘有案之公務年資。上開法令限制如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俸給法第9條、第13條及本細則第5條第2項等規定。茲因其任用資格須重新審查,俸級無法逕予核敘,爰得適用『重行核敘、重新採計』原則,採計曾經提敘有案之公務年資。揆諸前開立法說明,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係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教育人員及醫事人員等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或未具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或特種考試限制調任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始得重行採計。例如:某君原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後,擔任行政機關約聘工程員,於實際從事相當之土木工程業務2年以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條規定,轉任薦任第6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3年後,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嗣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考試及格,依俸給法第9條及前開規定,無法依原俸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以其所具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爰其曾經採計為轉任公務人員之2年約聘工程員年資(基本年資),得重行採計提敘俸級。...」,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實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之目的及意義,即在擴大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洵屬誤解,要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吳聰成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俸給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改派該局薦任第6職等專員,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是 其銓 敘審定僅得依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年資,則再審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核定自無違誤,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38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限縮解釋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