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沂臻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沂臻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沂臻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大鼎活蝦公司)財務部門負責帳務處理業務,於104年2月份開始,負責大鼎活蝦公司零用金支出及請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趁業務之便,於104年5月中旬收受大鼎活蝦公司採購人員 謝百淇 所交付,由廠商「詠大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大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發票(商品名稱:網路轉換器)1張後,未依大鼎活蝦公司與客戶間採月結方式,按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匯款,竟於104年6月5日將前述款項以支領零用金之方式,製作零用金總表後,向大鼎活蝦公司支領現金後,悉數侵占入己。嗣被告吳沂臻於104年7月初向大鼎活蝦公司表示欲離職,104年7月20日完成離職手續。嗣前述廠商經由謝百淇表示未收到前開貨款,經查詢其中原委,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吳沂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沂臻(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3)被告出具於大鼎活蝦公司之個人履歷表、保密協議書、切結書及辭職申請書影本各1份,(4)由詠大公司開立,面額1萬8000元之發票影本1張,(5)大鼎活蝦公司104年5月份之零用金明細表影本1份,(6)大鼎活蝦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7)大鼎活蝦公司單據黏貼單影本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大鼎活蝦公司財務部門負責帳務處理業務,並自104年2月份開始,負責大鼎活蝦公司零用金支出及請領業務;且有於104年5月中旬收受大鼎活蝦公司採購人員謝百淇所交付之廠商詠大公司所開立、面額1萬8,000元之發票1張後,於104年6月5日製作零用金總表時,將該筆款項記入零用金總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侵占大鼎活蝦公司的1萬8,000元;伊製作之104年5月零用金明細表上,如果沒有單據黏貼單代號的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不屬於伊支付出去,例如第2頁第9、10、11、12、13等項目都是不用零用金直接支付支付,出納如果知道是誰暫墊的話,就會匯款給代墊的人,當時匯款是由負責會計兼出納工作的 呂素珍 辦理,所以零用金明細表上 紀英妃 (註:大鼎活蝦公司之代表人)統計後,雖然記載當月份的零用金使用為75,700元,但呂素珍最後交給伊的款項,並不是依照上面記載的金額,因為零用金明細表上沒有單據黏貼單編號的部分是要以匯款方式匯出,所以呂素珍去銀行領錢的時候,會順便把上開要匯出去的錢先抽出來,匯出去(給廠商),剩餘的款項才是呂素珍交給伊的金額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後【附件】所示。
六、經查:
(一)被告雖曾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係伊所製作之原本等情;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開零用金明細表係經告訴人除去其上之公司主管人員印文或簽名之後重製之影本,故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皆不具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據。惟以,被告就其於104年5月間,有收受證人謝百淇所交付廠商詠大公司之網路轉換器之發票1紙、金額含稅計1萬8,000元,並將上筆應付款項記入其所製作之104年5月份之零用金明細表內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亦經證人謝百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該部分事實可以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原應給付給客戶詠大公司之貨款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茲予論述如下:
1、茲查:大鼎活蝦公司每月之零用金明細表乃係記載大鼎活蝦公司當月之內部支出,如:員工之餐費、出差費、購買公司內部物品所需之費用等項目,皆需列於零用金明細表上;然就月結廠商之貨款部分,依大鼎活蝦公司之規定,並不能以請領零用金之方式支付,而係統一由其公司之出納人員直接將月結(貨款)總金額,於次月20日之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廠商,是以,大鼎活蝦公司就月結廠商之貨款並無交由被告保管之情形。而詠大公司為大鼎活蝦公司之原有協助廠商,詠大公司需向大鼎活蝦公司請領之貨款均係採取月結之方式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詠大公司負責人 戴豐敏 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依照你跟大鼎活蝦公司配合的結果,這種貨款他們都是月結直接匯款過來?)對,不開支票,用匯款的」、「(檢察官問:是否會直接交付現金?)不會,全部都用匯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審判筆錄倒數第11至19行】;且證人謝百淇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11頁,是否你所述的簽核單?)是,公司制式訂貨單的格式,以這張訂貨單來講就是月結的意義,就是如果這張訂貨單是憑證來請款的話,這張就是月結的憑證說公司對廠商採買網路轉換器的部分有用月結方式付款」、「(檢察官問:為何這樣就是代表用月結方式付款?)因為這是公司制式表單,月結是訂貨單,如果零用金的部分會有單據黏貼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審判筆錄倒數第2至13行】,暨證人呂素珍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偵卷第11頁的單據是會計收到的時候,你會選擇用月結還是用零用金的方式處理?)這是月結的,不會用零用金的方式作帳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審判筆錄倒數第14至18行】甚明。由上列證人之證詞可知,詠大公司就大鼎活蝦公司而言,係其公司之月結廠商,應無疑義。
2、次查:
(1)證人呂素珍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偵卷第14頁第12項目之1萬8千元,當時你沒有覺得為何這個金額是用零用金請款?)因為我要KEY這一份零用金之前,我的上級主管(註:應指其公司副董事長紀英妃)已經有看過,我就當作她(指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可以請領這筆錢,就是被告填寫在這1份裡面,我就當被告已經支付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第12項網路轉換器的憑證?)有,就是剛剛第11頁的這1份,主管已經簽核了,我就認為錢要付給被告」、「(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把偵卷第11頁這1張發票跟相關簽核的資料附在零用金明細表的裡面讓你做查核?)是」、「(檢察官問:依你剛剛所述,你看到這樣的請款單,你應該是要做月結,為何會在零用金的部分?)因為主管已經簽核了,我當作已經答應要付給被告這筆錢,被告有憑證也有發票,所以我就直接付給被告」、「(檢察官問:妳是看到偵卷第11頁上面,認為其他主管經經簽核?)是,又寫在(零用金)總表上,表示被告已經付款(給廠商)」、「(檢察官問:依照你們公司的規定,要領零用金不是要用單據黏貼單,...(1萬8千元部分)沒有附單據黏貼單,為何妳會認為錢已經付了?)因為被告寫在總表上,總表上就是被告要請領的錢,所以我就當被告是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審判筆錄倒數第1至9行,第70頁正、反面】。是由證人呂素珍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呂素珍主張其係因被告將系爭1萬8千元貨款列在零用金總表上,且該表格已經其主管紀英妃核閱,證人呂素珍即據以認定被告已經將1萬8千元之貨款給付予廠商(即詠大公司)。
(2)然則,大鼎活蝦公司之零用金明細表固須經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在公司職稱為副董事長)紀英妃審核後,才會由會計人員輸入傳票,並進行領款事宜,惟證人紀英妃對於該廠商是否為月結廠商其實並不清楚,蓋證人紀英妃審查的重點是在於:請領款項有無憑證及購買物品的必要性等事項,此由證人紀英妃於本院106年8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出納製作的零用金支付明細你們公司內部會經過哪些人員?)出納做完之後先給直屬主管,本案當時應該是潘經理或王副理,那份彙總表看過的人一定會簽名、蓋章,後續會送到我這裡,我看的時候會逐筆核對打勾,我看的重點主要是有無憑證或為什麼要購買這項物品」、「(審判長問:能否判斷哪些款項用月結?)我不是很清楚,但不是用金額判斷,是看廠商的需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反面審判筆錄第14行至24行】自明;況且,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大鼎活蝦公司104年5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內記載項目所有相關單據資料中,其中與本案詠大公司1萬8千元網路轉換器貨款有關之訂貨單上,就付款時程部分之記載,已明確記載付款方式為「匯款」字樣【參見本院卷外證物袋內】。顯見,大鼎活蝦公司就與應給付與其公司交易廠商之款項,究是否列入零用金明細表而予請款之事宜,並非依主管紀英妃是否核閱?或是否該款項列在「零用金總表上」而定甚明。
(3)再參以,被告係自104年2月間起始負責大鼎活蝦公司之零用金支出及請領業務,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反觀,在被告負責零用金保管業務之前,均係由證人呂素珍辦理該項業務,且證人呂素珍辦理零用金支出及請領業務至少有12年之外,直至104年2月間才轉交給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呂素珍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可見證人呂素珍在大鼎活蝦公司工作之年資已深,其對於證人紀英妃審核零用金的重點,並不是在判斷是否為月結廠商乙事應甚明瞭,且證人呂素珍對詠大公司為月結之廠商更知之甚稔,復依證人謝百淇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會計看到這樣就知道是要做月結?)是,因為是截然不同的單據,如同前面提到如果是零用金請領的部分是單據黏貼單,如果是月結廠商會有訂貨單的格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反面審判筆錄倒數第1行至2行、第1行至4行】;暨證人即大鼎活蝦公司會計副理 王惠筠 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也是有可能月結廠商改用零用金付款的方式?)對,一般是金額比較小的狀況」、「(審判長問:你所謂『比較小』大概是多少金額?)大概是500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審判筆錄倒數第1行至2行、第1行至6行】,益見,本案系爭1萬8千元應付予詠大公司之貨款金額所附單據僅有統一發票、訂貨單,並無附有任何單據黏貼單,且金額已高達1萬8千元,實無可能以零用金方式給付現金予廠商,而證人呂素珍既為資深會計及出納人員,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其身為資深員工,對於零用金明細表異常應具有相當敏感度,當無可能僅憑證人紀英妃已審核,即遽依證人紀英妃審核的金額領取款項之事。
(4)綜上,由證人呂素珍前開歷次證詞內容可以得知,證人呂素珍時而稱詠大公司為月結廠商,時而卻推託稱其係因證人紀英妃已審核故認定是可以用零用金給付,顯見其前後之證述不一,已有矛盾。
3、再查:證人紀英妃於本院106年8月29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這裡看起來沒有記載付款人也沒有領款人簽收記錄,你如何判斷這筆款項是由零用金支付?)我有聽呂素珍講,謝百淇每次請款金額有可能不是單一筆,而是同時同一個月有好幾筆一起申請,他們作業方式是會列明細讓謝百淇核對,好像錢是直接存到謝百淇帳戶內,呂素珍表示那段期間謝百淇給呂素珍的錢都勾稽不出這1萬8,000元」、「(審判長問:為何謝百淇的錢會存入謝百淇自己的帳戶內?)因為謝百淇請的款項有部分是零用金支付,有部分是月結,零用金部分,我聽呂素珍說會直接存入謝百淇帳戶內,但存到謝百淇帳戶的明細沒看到這筆1萬8,000元。出納與請款人當初的處理方式我不清楚,公司也不會過問這部分,只要有錢請當事人簽領就可以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審判筆錄倒數第1行至14行】;復經核以證人呂素珍於本院106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們公司規定交錢給謝百淇,不是要有單據黏貼單,你有無就此部分再詢問被告?)我沒有再去問謝百淇,因為謝百淇說他實際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因為他說他們兩個會互相對說這個月要給他多少錢,事實上我不知道他們核對的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審判筆錄第1行至8行】,均在在顯示,證人呂素珍主要負責為轉帳業務,因此若證人謝百淇有代墊款項而需由告訴人直接轉帳入證人謝百淇的帳戶,亦應由證人呂素珍處理匯款事宜,然證人呂素珍卻又推託稱:是由證人謝百淇和被告二人自行對帳,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準此,證人呂素珍之證詞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詞是否可信,確有相當之疑義。
4、另查:依據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12月14日以水湳營字第10550008731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04年6月5日提款金額為7萬5,700元之取款憑條及證人王惠筠庭承之轉帳傳票【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224頁,本院卷二第40頁】等資料,固可證明證人呂素珍確有於104年6月5日提領7萬5,700元,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然證人呂素珍究竟有無將上開7萬5,700元如數交予被告乙事,此非但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能證明證人呂素珍於領出7萬5,700後,確實有將7萬5,700元全數交予被告收執,此由證人呂素珍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係證稱:「(審判長問:請被告點收金錢的時候,妳會請被告簽名、簽收嗎?)沒有。因為領回來之後,當場我給被告點完之後,沒有簽收」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審判筆錄第10至13行】;復徵諸證人紀英妃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謝百淇所請領之零用金款項,向來均由證人呂素珍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證人謝百淇帳戶,則被告前揭所稱:「證人呂素珍提領之7萬5,700元已先扣除上開零用金明細表內記載應以匯款方式支付之代墊款後,再將剩餘款交由其併入下個月之零用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為採信。從而,本件除證人呂素珍自稱其已將領取之7萬5,700元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而證人呂素珍之證詞,已有相當疑義,業經詳述如前,況證人呂素珍在本案中,就案情而言與被告之間亦利益衝突之處(蓋就證人呂素珍所提領之7萬5,700元是否全數交予被告收執乙事,被告與證人呂素珍2人之說詞不一),亦難僅憑呂素珍之證言,即可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呂素珍所交付之零用金7萬5,700元,更無可依此認定被告即有將其中之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
5、末查:本件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原應給付詠大公司之貨款1萬8,000元;況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英妃於本院106年8月29日審理時所陳稱之:
「(審判長問:公司是否願意與被告吳沂臻和解?)因為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我們也不知道錢是在吳沂臻或謝百淇身上,但謝百淇在我們公司很久,從未發生過這種事,吳沂臻是剛接出納沒多久就發生本案,因此我們公司判斷錢是在吳沂臻身上」、「(審判長問:但呂素珍也有經手?)我認為呂素珍把錢交給吳沂臻,剛才審判長提到他們都沒有對點,但如果沒有對點,吳沂臻離職時一定要交接零用金,當時金額是正常的,之後詠大公司才反應本案1萬8,000元款項沒有收到;因為吳沂臻剛好在這個時間點離職,且她剛接出納沒多久,公司認為是吳沂臻,之前的出納一直以來都是呂素珍,她在公司任職十幾年來都沒有金錢上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正、反面審判筆錄倒數第1行至12行、第1行至14行】可知,告訴人對於系爭該筆款項是否確有損失其實並不是很清楚;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憑該公司之各相關人員之「年資」作為判斷「何人較可能侵占該筆款項」(乃認定年資最淺且在當時剛好離職之被告最有可能),顯係臆測之詞且毫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之104年2月間,甫承接大鼎活蝦公司零用金之支出、請領、保管業務,經其製作相關零用金明細表(包含本案)亦僅有4次,是其對於該零用金請領業務不甚熟悉,故其縱或有誤將原應付予月結廠商詠大公司之貨款登載於零用金明細表上之疏失,然比對上開誤列情事,連大鼎活蝦公司之代表人紀英妃及年資有14年之資深員工呂素珍亦均未發覺,實無以苛責被告;況縱有該疏失,而依據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全卷相關資料觀之,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即持有系爭貨款,且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亦即,本件無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心證。亦即,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一)查被告於大鼎活蝦公司任職期間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表,依大鼎活蝦公司規定,於每個月結算時皆要經過公司內部之會計、副理、經理、副總層層檢視並且,於前開人員核章或簽名後,始可認為完成結算程序。然查卷內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後附告證四所提出之大鼎活蝦公司104年5月份之零用金明細表影本,其上僅有會計呂素珍之印文,並無其他主管人員之印文或簽名,顯見該份影本呈現之流程與前述正常之流程不合,並非原始檔案,而係經告訴人除去其上之公司主管人員印文或簽名後重製之影本,應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7日庭期,當庭提出之大鼎活蝦公司104年5月份之零用金明細表影本,其上之公司主管人員印文或簽名亦有部分遭除去,顯見該份影本並非原始檔案,而係經告訴人除去其上之公司主管人員印文後重製之影本,亦不得作為證據。故認前開大鼎活蝦公司104年5月份之零用金明細表影本,係經塗改過後之重製版本,並非被告所做之原始版本,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詠大公司之1萬8,000元網路轉換器貨款,係由大鼎活蝦公司出納人員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詠大通信有限公司,該筆款項並不會核撥現金予被告,故該筆款項未曾在被告持有中,就該筆款項,被告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分述如下:1、大鼎活蝦公司每月之零用金明細表實係記載大鼎活蝦公司當月之內部支出,如員工之餐費、出差費、購買公司內部物品所需之費用等項目,包含向月結之廠商購買物品之貨款,皆需列於零用金明細表上,合先敘明。2、而請領零用金之員工需出具如告證六所示之單據黏貼單或是公司內部之出差單,載明請款原因及款項,再交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註記於零用金明細表上,如員工所提供者為單據黏貼單,被告亦會一併將單據黏貼單上之「CFC編號」,記載於零用金明細表上「NO.CFC欄位」,再將該單據黏貼單或出差單檢附於零用金明細表後;而就月結廠商貨款之部分,依大鼎活蝦公司內部之規定,不能以請領零用金之方式支付,當月之廠商貨款,皆是要求廢商於次月5日前將帳單送達大鼎活蝦公司,此由告證三大鼎活蝦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可稽,再由大鼎活蝦公司統一於次月20號之前由公司出納人員直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月結總貨款予廠商,故月結廠商之貨款僅會有發票提供予被告註記金額及貨品內容於零用金明細表上,而不會有公司員工請領零用金需出具之單據黏貼單,亦不會有單據黏貼單編號之記載,以告證四之大鼎活蝦公司104年5月份零用金明細表為例,其第二頁「NO.CFC欄位編號447638」之款項內容記載為「5/29寄謝師宴專案信封共1200份,支付金額660」、「NO.CFC欄位編號446264」之款項內容記載為「5月份油資津貼(陳佩祥),支付金額10,000」,此兩筆款項即是由請領零用金人員提出單據黏貼單向被告請領零用金,而由被告將其等提出之單據黏貼單編號記載於零用金明細表後,並將該單據黏貼單附於零用金明細表後,而同份零用金明細表第二頁款項內容記載為「5/20網路轉換器,支付金額18,000元,之部分(即本案詠大公司之1萬8,000元貨款),並無單據黏貼單編號記,表示該筆款項屬於月結廠商之貨款,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廠商,該筆款項不會交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與廠商。而被告於製作完成每月之零用金明細表後,需將零用金明細表連同後附之單據黏貼單、出差單或是廠商發票等一併交由主管人員檢視,經由公司內部之會計、副理、經理、副總層層檢視並且於前開人員皆核章或簽名核可後,公司出納人員始會將扣除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金額後之款項核撥現金予被告。3、經查,詠大公司為大鼎活蝦公司之原有協助廠商,其雙方間即係採取月結之後,再由大鼎活蝦公司於次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月結貨款之交易模式,此部分除經大鼎活蝦公司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承認,亦經證人謝百淇、證人戴豐敏即詠大公司負責人於105年7月12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述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月結廠商之貨款既然是統一由公司出納人員直接將月結總金額,於次月20日之前匯款予廠商,不能以請領零用金之方式支付,則公司出納人員自應將詠大公司該筆104年5月20日之1萬8,000元貨款,於104年6月20日結算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詠大公司。故顯然若是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月結廠商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即不可能有由被告所請領之零用金交付予月結方式廠商之情事,本案之詠大公司即是大鼎活蝦公司之月結方式廠商,故該1萬8,000元貨款即不可能有交付零用金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現金與詠大公司之情事,即被告根本未曾持有該1萬8,000元貨款。4、然大鼎活蝦公司所提出之告證五存證信函內容卻稱其於104年6月5日已將本案之1萬8,000元月結廠商貨款交付予被告,因廠商未收到貨款,且公司採購機器之員工亦無填寫任何憑證有領取零用金之行為等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大鼎活蝦公司之說詞顯係自相矛盾,既然該筆104年5月20曰之1萬8,000元貨款需連同告證三所示同期間之其他筆貨款於次月20日(即同年6月20日),以月結之方式將金額一次匯款予詠大公司,大鼎活蝦公司豈有違反自身不能以請領零用金方式支付月結廠商貨款之規定,在該筆款項尚未到達次月月結之時間,即先行單獨將該筆貨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可能,況且大鼎活蝦公司復未能提出交付該筆1萬8,000元貨款予被告之證明,何以認定該筆1萬8000元之款頊確實係在被告持有中並遭由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5、又告訴人雖提出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主張被告確實占有1萬8,000元,然該取款憑條是否為被告所寫即有疑義定,再者,縱使該取款憑條為被告所寫,惟告訴人亦未能證明證人呂素珍於領出7萬5,700後是否確實將7萬5,700元交由被告簽收,此從證人呂素珍於105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時證述內容可證,告訴人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領到7萬5,700元,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萬8,000元。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持有詠大公司貨款1萬8,000元,然自偵查中迄今,檢察官及告訴人皆未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帳冊逐一查核是否告訴人確實有1萬8,000元之損失,更何況依證人呂素珍所述,被告所持有之零用金共8萬8,000元,除告訴人大鼎活蝦公司總公司4萬元外,還有六家分店共3萬元,另外兩個體系共1萬5,000元及下午茶基金3,000元,故實際上被告所管理之零用金除大鼎活蝦公司外,亦有另外兩個體系之零用金,此從證人呂素珍於105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證述內容可證,故由此已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作帳方式混亂,到底是否被侵占1萬8,000元及是否為告訴人公司受損害或是其他公司皆存有疑義,何以將公司制度之缺失究責於被告,實非適當,且毫無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1萬8,000元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