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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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97號原告 何培萱
陳喻蓉 劉育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宛臻 被告 陳建文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45元(均為薪資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元)。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補 字第 497 號裁定(113.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勞簡 字第 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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