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原告 王美蓮 被告 林浩安
田豐華
張書孟
施柏靖
孫興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案件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施柏靖、孫興耀未參與原告受詐欺損害之犯行,亦非本案判決所認定對原告受詐欺損害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均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施柏靖、孫興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 沈俊男林柏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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