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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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告 陳維國 被告 林宏霖
陳維信 陳春美 陳詠雪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0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47,025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32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3/50000=29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核定價值186,300元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一=37,260元。
3.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1.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426,960元。
4.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部分:核定價值298,300元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一=59,660元。
4.以上合計為814,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