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90號原告 李睿紓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送達行政裁處書,由原告住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宗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1月2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卷第1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