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晚間8時20分,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桌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如僅屬一種靜態設備,與公務員處理職務無何直接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74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開派出所內之桌子僅屬一種靜態設備,而與公務員處理職務無何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毀損上開派出所內桌子之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毀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卷內相關證據,未見被害人曾有提起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距離案發期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害人亦無從再行提起告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毀損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