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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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號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詹昀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慶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詹昀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日慶(行為時未滿20歲)於民國99年間以載送「傳播小姐」為業,於99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 盧麒文 、少年戴OO(戴OO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人在新竹市某處之「新日昇建設公司」(下稱新日昇公司)閒聚,陳日慶因工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電話交談中發生口角,欲糾眾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酒殿PUB」尋釁,乃撥打電話給離開新日昇公司不久之戴OO,戴OO允諾陳日慶之邀請後,即前往詹昀澤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再邀請詹昀澤一同前往。同日下午9時許,陳日慶另致電 黃詠睿 (原名:黃泯宸),告知有事求助,請後者速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虎林國小會合,黃詠睿原本欲與 歐仲修 出遊,然於答應陳日慶之請求後,即駕駛向 莊烘育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歐仲修赴會。戴OO騎乘機車搭載詹昀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前來。另盧麒文則受在場友人之邀請亦同意參與。詹昀澤、陳日慶、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戴OO與其他友人先在新日昇公司會合。詹昀澤、陳日慶、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6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確定)及戴OO(戴OO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陳日慶於新日昇公司即知悉戴OO、詹昀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並展示給陳日慶看,而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等人於離開新日昇公司之際即目睹詹昀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插在背後,陳日慶、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戴OO亦均知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之目的在為陳日慶助勢,詹昀澤、陳日慶、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戴OO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聯絡,任由詹昀澤、戴OO以及盧麒文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座,歐仲修坐在副駕駛座,黃詠睿擔當駕駛,陳日慶則駕駛其他車輛,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行人離開新日昇公司後至虎林國小附近等待其他友人會合,於等待之過程中,陳日慶、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等人亦有目睹詹昀澤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插在背後。待其他友人到齊,即於翌日(即23日)上午1時36分前某時許,一行人抵達「酒殿
PUB」,黃詠睿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與竹文街之交叉口後,與詹昀澤、盧麒文、戴OO均下車,隨陳日慶進入「酒殿PUB」,惟詹昀澤見場面似乎有和緩之趨勢,乃將插在背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取下,自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前座車窗擲交坐在副駕駛座之歐仲修,囑歐仲修放好。嗣因王姓民眾報警稱新竹市○○路○○號前發生鬥毆,警方於同日上午1時36分許到場處理,陳日慶、詹昀澤、黃詠睿、戴OO等人一哄而散,歐仲修因未持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鑰匙,只能留待原地,盧麒文乘機躲入後座,迨於同日上午1時50分許,經警員以手電筒查看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內情形,發現歐仲修、盧麒文,遂命該2人下車查驗身分,並發見副駕駛座座椅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27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01號卷第7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昀澤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26頁、第87頁反面);被告陳日慶固坦承前以載送「傳播小姐」為業,於99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因工作與他人發生口角,遂邀同證人戴OO、黃詠睿等友人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酒殿PUB」尋釁;證人黃詠睿應允被告陳日慶後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歐仲修赴會;證人戴OO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詹昀澤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來;被告陳日慶、詹昀澤(下稱被告2人)、證人黃詠睿、歐仲修、盧麒文、戴OO等一行人於同月23日上午1時36分前某時許抵達「酒殿PUB」,黃詠睿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與竹文街之交叉口,與詹昀澤、盧麒文、戴OO隨被告陳日慶進入「酒殿PUB」;被告詹昀澤突折返將插在背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取下,自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前座車窗擲交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歐仲修,囑證人歐仲修放好;警員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座椅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雖然是因我而起,但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非我的,被告詹昀澤有亮槍給我看,但當下沒有注意看是真槍或假槍,被告詹昀澤也沒有跟我說;我並未與被告詹昀澤同車,不知道他有把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帶到「酒殿PUB」,如果我知道他有帶槍去現場,我會阻止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日慶辯護稱:被告陳日慶若為了處理糾紛而欲準備槍械與對方談判,理應親自攜帶槍械或交由較親近之友人攜帶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及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下稱偵字第8244號卷,第82頁),該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日慶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遂致電邀同證人戴OO、黃詠睿一同前往尋釁,而證人戴OO搭載被告詹昀澤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前往新日昇公司,證人黃詠睿搭載證人歐仲修前來,於新日昇公司時,被告詹昀澤有拿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予被告陳日慶看,之後,被告2人、證人黃詠睿、歐仲修、盧麒文、戴OO及其他友人,一行人前往「酒殿PUB」,黃詠睿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而證人歐仲修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被告詹昀澤與證人戴OO坐在後座,被告詹昀澤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帶到「酒殿PUB」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黃詠睿、歐仲修、盧麒文、戴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至16頁、第59至61頁、第93頁、第112至113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聲拘字第165號卷第3至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6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68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5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日慶雖辯稱:被告詹昀澤有亮槍給我看,但當下沒有注意看是真槍或假槍,被告詹昀澤也沒有跟我說等語。惟查,被告陳日慶於偵查中曾自承:被告詹昀澤在新日昇公司跟我說他要挺我,還說有帶槍來;他帶來的是一把銀色的手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19頁),,且被告詹昀澤有無故持有槍枝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被告詹昀澤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被告詹昀澤持槍之目的,又是在極有可能發生衝突之場合,為被告陳日慶助勢,輔以被告陳日慶為常備兵役,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19頁),其於當兵期間(至少新訓期間)既受過槍枝課程訓練,也接觸過真槍,而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銀色金屬槍管,則被告陳日慶對於被告詹昀澤所攜帶之手槍為真槍應有所認識,或至少係即便為真槍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被告陳日慶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日慶又辯稱:我並未與被告詹昀澤同車,不知道他有把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帶到「酒殿PUB」,如果我知道他有帶槍去現場,我會阻止他等語。然查,被告陳日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但你要至「酒殿PUB」前,已經知道詹昀澤有帶槍且要帶過去?)我知道,但我有跟詹昀澤說不要帶,以免出事」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詹昀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日慶沒有跟我們講不要帶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第58頁反面),則被告陳日慶是否有阻止被告詹昀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前往「酒殿PUB」已非無疑。佐以證人黃詠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陳日慶帶著被告詹昀澤、證人戴OO到我駕駛的上開租賃小客車;我看到被告2人及其他人在說話,被告詹昀澤當時有將衣服掀起來,我看到一把槍插在被告詹昀澤的腰際;被告陳日慶並跟我說被告詹昀澤沒人載,要求我開車載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頁)。被告陳日慶既與被告詹昀澤等人在談話,且被告詹昀澤有將衣服掀起來,應是向在場之人展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而在場之被告陳日慶理當亦有看到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若被告陳日慶於新日昇公司時真有出言阻止被告詹昀澤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至現場,為何後來被告詹昀澤仍將該槍插在腰部?且被告陳日慶若真有意阻止被告詹昀澤攜帶該槍至現場,而被告詹昀澤並無交通工具至「酒殿
PUB」,於第二次看到該槍後,當可不用為被告詹昀澤張羅前往「酒殿PUB」之方式,進而要求證人黃詠睿搭載被告詹昀澤至現場?是被告陳日慶係有意讓被告詹昀澤持該槍至「酒殿PUB」現場,為前者助勢,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陳日慶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陳日慶另辯稱:當時雖然是因我而起,但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非我的等語。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此外,既曰「持有」,則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在所不問,重點在於,行為人對於該物之實力支配。經查,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乃係被告陳日慶允許或默許被告詹昀澤攜帶至現場為其助勢,已如上述,被告陳日慶雖非直接占有該槍,然對於該槍仍有一定之實質支配關係。至於,該槍並非被告陳日慶所有,並不影響被告陳日慶對於該槍有實力支配關係。是故,被告陳日慶所辯同樣不可採。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陳日慶辯稱:被告陳日慶若為了處理糾紛,而欲準備槍械與對方談判,理應親自攜帶槍械或交由較親近之友人攜帶等語。惟被告陳日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0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而被告詹昀澤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業如上述,則被告陳日慶為求自保,避免陷自己於罪,理當不會自己親自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況且,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既然係由被告詹昀澤持有中,由後者攜帶至現場對前者而言,乃是較理想之方法。故辯護人所稱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昀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日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2人與已經判決之盧麒文、黃詠睿、歐仲修及少年戴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10月22日下午9時後之某時許至同月23日上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移置於同法第112條,且僅就第1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經查,被告詹昀澤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戴OO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詹昀澤成年人與少年戴OO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日慶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而被告詹昀澤前於97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詹昀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一之物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即放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兼衡被告詹昀澤國中畢業,先前曾做過板模、開怪手,本身沒有結婚,家裡有父親、弟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日慶國中畢業,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4萬元,家裡有母親、太太,太太現在已經懷孕6個月,本身有負債,及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44號卷第82頁),既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扣押物│├─────────────────────────┤│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15││8195號)│└─────────────────────────┘附表二:(不沒收之物)┌─────────────────────────┐│扣押物│├─────────────────────────┤│非制式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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