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豪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羈押,惟聲請人均已坦承犯罪,又其母患有腦瘤須開刀,亟須被告照顧,其願具保
5萬元擔保不會逃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廖志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以103年度偵字第4281、5150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面對之刑度及破壞之法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103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母親患有腦瘤,弟、妹均不在家,須由被告陪同就醫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或將來執行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情,認保證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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