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誠選任辯護人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誠明知其母 張陳珠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 趙徐秀鳳 承買之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竊佔附表編號1號所示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竊佔面積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張陳珠所承買之贓物,被告竟基於詐欺犯意,經 張陳珠之 授權,由不知情之 陳萬一 介紹,於10
0年1月23日將本件房屋出租告訴兼告發人 謝玉枝 ,並於簽約時隱瞞上揭不法事實,致告訴兼告發人誤信本件房屋為被告所有而承租,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告訴兼告發人於承租期間再增建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附屬建物,被告則每半年收取謝玉枝3萬元租金。被告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收受張陳珠所贈與之本件房屋,並向新竹市稅務局繳納3,408元贈與稅。嗣後告訴兼告發人得知本件房屋為非法地上物,拒絕再支付被告租金,被告則向告訴兼告發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告訴兼告發人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兼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
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正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張正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至30、93至95、114至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謝玉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114至1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0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1至44頁);
(三)被告與告訴兼告發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3至7頁);
(四)被告之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見偵卷第41頁);
(五)95年11月21日趙徐秀鳳與張陳珠之坐落在新竹市○○○路○○○○○○○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2至45頁);
(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73至74頁);
(七)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部【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8頁);
(八)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部【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9頁)。
五、訊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六、所載事項並無爭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收受贓物行為,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我的母親張陳珠於95年11月21日以20萬元向趙徐秀鳳承買的本件房屋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建築物,但我於100年
1月23日之前就知道在國有土地上,我經過張陳珠之授權,由張陳珠透過陳萬一介紹,張陳珠跟告訴兼告發人先談好,再由我於100年1月23日將本件房屋出租告訴兼告發人;我於簽約時並沒有告訴告訴兼告發人本件房屋是竊佔國有地的地上建築物,告訴兼告發人也沒問,因為一般租房子承租人不會問土地使用狀況,出租人也不用提出產權證明,我們只能提供房子給對方使用,我認為我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告訴兼告發人誤信本件房屋為我所有而承租,因為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母親所有後贈與給我的;我跟告訴兼告發人簽的租期確實是自同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這段期間我確實有提供房子給告訴兼告發人使用;我認為我有提供房子給告訴兼告發人使用,我收取她使用期間的租金,這個房子也確實是我母親所有,贈與給我的,告訴兼告發人給付租金並沒有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告訴兼告發人於承租期間再增建附表編號2、3之附屬建物,但這樣的增建沒有經過我母親或我的同意;上開租期期間我每半年收取告訴兼告發人3萬元租金,且沒收保證金;我於100年8月22日收受張陳珠所贈與之本件房屋,並向新竹市稅務局繳納3,
408元贈與稅,但我收受我母親贈與這個房子時,我雖知道這房子是在國有土地上,但我並沒有認知到它是贓物,我也不認為它是贓物,土地歸土地,房子歸房子;本件房屋在國有土地上,但我不知道這是贓物,因為四周的房子都是這種情形,我不知道本件房子對國有土地有無合法使用的權源,因為根本沒有想到這塊,因為我就只想說這是我母親的房子,我受我母親的贈與;我於將本件房子租給告訴兼告發人時,我也沒有想到本件房子對國有土地有無合法使用的權源,根本沒有想到,因為我想說這房子就是我母親的,然後我母親贈與給我等語。
六、經查,下列事項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44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謝玉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
32、114至116頁、他卷第41至44頁)、證人張陳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趙徐秀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陳萬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易卷第65頁、偵卷第114至11
6頁)及卷附被告與告訴兼告發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3至7頁)、被告之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年契稅繳款書(見偵卷第41頁)、95年11月21日趙徐秀鳳與張陳珠之坐落在新竹市○○○路○○○○○○○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42至4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73至74頁)、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部【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部【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6頁)各1份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告知悉其母張陳珠於95年11月21日以20萬元向趙徐秀鳳承買本件房屋,並於100年1月23日前知悉本件房屋在國有地上。
(二)本件房屋所在國有地之地號及面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被告經張陳珠之授權,由不知情之陳萬一介紹,於100年
1月23日將本件房屋出租告訴兼告發人,租期自同年2月
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於100年1月23日簽訂與告訴兼告發人之租賃契約前及當時,並未告知告訴兼告發人本件房屋坐落在國有地上。
(五)本件房屋在出租時為張陳珠所有,100年8月22日始為被告所有。
(六)告訴兼告發人於承租期間再增建附表編號2、3之附屬建物,被告自出租時起每半年收取告訴兼告發人3萬元租金;被告收租期間,告訴兼告發人均有實際使用本件房屋,且本件房屋迄今均未拆除。
(七)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收受張陳珠所贈與之本件房屋,並向新竹市稅務局繳納3,408元贈與稅。
(八)告訴兼告發人以承租後始知悉本件房屋坐落國有地上為非法地上物為由,拒絕再支付被告租金,被告則向告訴兼告發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告訴兼告發人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七、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玉枝陷於錯誤,而為租金之交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而受其損害。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交付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標的僅有本件房屋,未就本件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權利或占有狀態為約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被告出租之本件房屋雖坐落於國有土地,惟被告收租期間,告訴人均有實際使用本件房屋,既認定如上開六所載,則被告收租期間本件房屋仍維持足供承租人即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並無違背其出租人義務、所收取之租金亦非不法取得之財物即明。是被告縱於100年1月23日簽訂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前及當時,未告知告訴人本件房屋坐落在國有地上,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無涉。至於告訴人於承租當時,是否經由出租之被告或被告母親張陳珠而得悉本件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僅為告訴人是否可向被告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瑕疵擔保之民事問題,尚難即以此遽為推認被告將本件房屋租予告訴人時有何詐取不法財物之意。
(三)據此,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難僅因本件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及被告將本件房屋租予告訴人時,未告知告訴人本件房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即遽認被告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八、被告收受張陳珠所贈與之本件房屋,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房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上,被告明知此情,仍收受其母贈與本件房屋,且於受贈本件房屋後,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本件房屋所佔用之國有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易卷第7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新竹市稅務局總局
100年契稅繳款書(見偵卷第4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27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市○○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73至74頁)、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部【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部【民眾閱覽】電腦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9頁)、收件日為102年10月11日之地號1017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易卷第121頁)、收件日為103年7月8日之地號1016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易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雖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應負刑事收受贓物罪責之關鍵點,仍在本件房屋是否為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
(二)本件房屋雖係不詳之人即初始建造該屋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人(下稱初建行為人)於未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國有土地佔地興建,然按行為人「竊佔」所得者,並非「不動產」之本身,而係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申言之,行為人至多僅能透過對該不動產支配管領等竊佔行為以實質享用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惟該「不動產」之本身,尚無從藉由竊佔行為以實際取得。蓋相對於「動產」之取得方式而言(動產可因占有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因民法就「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採取所謂之「登記要件」主義(又稱「公示」主義),是以,就「不動產」之本身而言,其所有權屬並無從因占有關係而由行為人直接取得。換言之,竊佔之行為人所圖者,僅只於在該不動產上行使權利或使用該不動產之其他利益而已,此對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名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動產)即明。然查,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回權(追奪或回復請求權)之「財物」而言;易言之,刑法所稱「贓物」者,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贓物之種類,雖未以動產為限,然必屬「有體物」者,始足該當本罪(贓物罪)之客體,至無體之權利及利益,並無從被評價屬本罪之「贓物」)。而竊佔行為人因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財產上犯罪所取得者,既非該「不動產」之本身,僅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耳,已如前述,則此一使用利益自無從評價屬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名所稱之「贓物」,此要屬當然之理。況且,行為人因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每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逝(行為人上一秒所享受過之利益,已因行為人之享用而消逝),則因竊佔行為人實際享用而已經消逝之利益,又何來轉手交付之可能?是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既因非屬行為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從被評價屬刑法上之「贓物」,復因有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逝之特性,而無從由行為人轉手交付,從而,竊佔行為人縱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另行占有使用,然該他人並不因此即得被律之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或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責,蓋此一事實既不可能有「收受」或「故買」之行為產生,且其所轉手者復與「贓物」有間。惟竊佔行為人果有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另行占有使用之事實,且該他人對該不動產,不僅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復於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竊佔罪責,此要非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故買之問題。換言之,本件房屋既非初建行為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則不問該屋坐落之基地是否係初建行為人所無權竊佔,亦不問該屋本身是否行政管制上之違章建築,該屋皆不因此即得被評價屬贓物罪名所規範之「贓物」,是被告自張陳珠處收受本件房屋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間。
(三)據此,本件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之使用利益,既均非「贓物」,則被告受贈本件房屋之行為除別有罪名可資相繩外,尚難逕律被告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或同條第2項故罪贓物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兼告發人之指訴及告發,或本件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土地,或國有財產局迄今尚未核准被告承租本件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申請等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取不法財物犯意,或本件房屋為贓物罪所規範之「贓物」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收受贓物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本件房屋│竊佔之國有地地號及使用面積│備註││號│及增建物│││├─┼────┼─────────────────┼────┤│1│新竹市海│1、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共計使用│││濱路290│內,使用面積45.99平方公尺。│面積為47│││號├─────────────────┤.8平方公││││2、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尺。││││內,使用面積1.81平方公尺。││├─┼────┼─────────────────┼────┤│2│鐵皮屋│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此部分為││││使用面積15.59平方公尺。│謝玉枝於│├─┼────┼─────────────────┤承租後所││3│鐵皮 雨遮 │位在新竹市○區○○段○○○○○○號內,│增建。││││使用面積11.5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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