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79
年入侵台中市○○路○○號城中大樓,明知城中大樓管理委員
會,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竟非法強制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住戶不從就強制圍起大門,用大鎖及電梯內裝感應器,
住戶不能回家,朋友親人、承租客戶,屋主登報套房出租,
均被拒於大門不能進入,強制住戶行動自由,有時命7樓承
租戶向屋主退租去六樓他朋友套房,其心態可誅。又補充稱
:被告等收取管理費後十多年來未作事,沒有證記一位訪客
、讓大樓隨地堆積拉圾、雜物,都無開一次住戶會議等語。
因此被告應將79年至99年所收非法所得,不當得利,每人應
返原告10萬元。並聲明;被告丙○○、甲○○二人每人應償
還原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及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城中大樓自83年3月16日即成立城中大樓管
理委員會運作至今,原告亦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簽名
,大樓所運作方式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
同意並公告後執行,被告二人均未有未經住戶同意向住戶收
取不法所得之管理費,而為有效解決預防流浪漢及不良份子
出入造成住戶恐慌沒安全感及治安問題,經管區警員建議並
經大會決議同意才在「城中大樓」大門裝玻璃門在電梯內,
裝設感應器,控制電梯之使用,此均有會議紀錄有查。另被
告丙○○之相關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續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等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並經本院調
卷查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丙○
○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城中大樓」之電梯內,裝設
感應器,控制電梯之使用,及向城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等
情,認被告丙○○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及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95號,有關被告丙○
○收取管理費部分略以:「末查,被告雖非城中大樓之管理
員,但因該大樓無人管理,被告即基於義務而幫忙收信、收
管理費及處理水電維修等事宜。且關於代收管理費部分,係
因被告之妻甲○○為城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若甲
○○不在或忙碌,被告即會幫忙代收管理費,此事全體住戶
皆知情。而被告收取管理費後,均有繳回管理委員會,其並
無冒充管理員向住戶詐取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 潘岳璘 結證
明確。足認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及城中大樓其他住戶收取管理
費之情,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
由,而為被告丙○○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縱有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但核係因被告丙○○之妻甲○○為城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依其本身職責對即可對住戶收取管理
費,若甲○○不在或忙碌,被告丙○○即會幫忙代收管理費
,而收取之管理取管理費後,均有繳回管理委員會,其等並
無詐取原告之管理費,亦即被告等並無何不當得利之事實,
被告等所辯,被告二人均未有未經住戶同意向住戶收取不法
所得之管理費等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被告
二人有何不當收取管理費之事證,本件依首開說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
回,則其聲明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