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告 許國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林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參加的獅子會第12屆會長夫人,被告向原告稱其做生意臨時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周轉,原告均以現金票交付被告。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7月7日、支票號碼:EN0000
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6月9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350,000元,下合稱系爭2張支票)作為擔保,共計借款金額600,000元,未料支票屆期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慘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如今被告竟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二)被告庭訊時所稱其於98年5月19日有匯一筆1,40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沒將支票還給被告等云云,但事實上該筆償還款項與本案請求之600,000元借款無關:
1、被告於98年4月21日要求原告將被告其前所開立並業經原告存入銀行之5張支票領回(分別為: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5月3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4月26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5月12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0元;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5月2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人:林素淑、到期日:9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下合稱其餘5張支票),被告開立其餘5張支票向原告借貸1,750,000元,被告於98年4月21日匯款375,000元、98年5月19日匯款1,400,000元,共計1,775,000元款項與原告,其中多出之25,000元是被告補給原告之利息,而原告已領回其餘5張支票全部交付被告,亦有原告之誠泰銀行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
2、嗣於98年6月9日被告又稱急用,再向原告周轉350,000元(是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再借款),原告也將被告所開立支票要存入銀行,但被告要求不要存入銀行(有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被告數日後又要求再借款250,000元,詎被告所開立之250,000元支票到期卻遭到存款不足退票,可證被告有詐欺嫌疑,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已發生困難竟仍詐欺原告再借貸交付金錢即本件借款共計6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50,000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向原告總共借了多少錢,伊從94年開始向原告借錢,算2分利,後來伊的錢被姪子全部拿走,伊週轉不過來,伊就跟原告說欠的錢以後再還,原告說不行、要伊退勞保還錢給他,所以伊於98年5月18日領到勞保,翌日就匯款至原告戶頭,還款1,400,000元給原告,伊匯款後原告沒有把支票還給伊,伊向原告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應該是有超過1,400,000元,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會開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扣除利息後原告開票給伊去領錢。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2張支票所載款項(250,000元、350,000元),伊有向原告借款並開票,但不確定是不是已經清償給原告,不確定是否包含在伊已清償的1,400,000元借款內,因為伊忘了總共向原告借多少錢。嗣後又稱:對於原告所稱伊所開立之其餘5張支票所載之1,750,000元借貸債權並不爭執,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該部分款項,伊每一次借錢就會開一張票擔保借款,而本件起訴狀所載之系爭2張支票所載款項共600,000元部分,伊也有跟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亦即600,000元的系爭2張支票跟原告所提出的陳報狀所載其餘5張支票之1,750,000元的款項,伊都有跟原告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即向其借錢周轉,其均以現金票交付被告,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並分別開立其餘5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98年4月21日匯款375,000元、98年5月19日匯款1,400,000元,共計1,775,000元(含利息25,000元)予原告,被告復於98年間亦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00,000元,亦有開立系爭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誠泰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原告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45至4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2張支票所載之6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2張支票所載之6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自承:本件原告所主張之600,000元款項,伊確實有跟原告借,並且有開立系爭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先前亦有開立其餘5張支票,向原告借貸上開票載金額共計1,750,000元等情,均無爭執,且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系爭2張支票所載之600,000元款項,與其餘5張支票所載之1,750,000元款項,伊都有跟原告借貸上開各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佐以被告亦自承: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會開票給原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其對於系爭2張支票為其所開立向原告借款等節復未爭執,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張支票所載款項合計6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足堪採信。
(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曾向原告借貸有合計1,750,000元與合計600,000元等款項,且被告亦自承600,000元之借款不確定有無還給原告,目前僅還給原告1,400,000元,還有一筆375,000元,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就借貸關係有約定算2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故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所給付之1,775,000元乃係清償被告先前向原告所借貸之1,750,000元(含25,000元之利息)等語,尚屬可採。復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誠泰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其中被告前所開立之其餘5張支票備註欄處均記載領回,而系爭2張支票備註欄則未有如上記載,可認原告所稱被告先前所借貸之1,750,000元,原告已領回其餘5張支票返還被告,而被告於98年4月21日匯款375,000元、98年5月19日匯款1,400,000元返還原告亦即其餘5張支票所載之借款,其中多出25,000元是被告補給原告之利息等語,並非無據。況且,姑不論原告是否已將其餘5張支票返還被告,抑或被告所稱其向原告開立系爭2張支票而借貸票面金額之款項時間為何,被告既已自認其對於原告確有借貸本件600,000元款項,並有開立系爭2張支票作為擔保,且其確亦有向原告另外借貸1,750,000元之款項,則被告現僅能舉證證明自己已清償其餘5張支票所載之借款1,750,000元,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原告以系爭2張支票所借貸之600,000元款項已為清償等情為真,自仍應就系爭2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0元之借款。
五、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同時開立系爭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兩造當初有約定還款期限即係依票據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亦自稱其所開立之票據上記載的到期日,原則上就是該筆借款的還款期限約定,因此兩造既已約定借款償還期限,則600,000元借款中,原告主張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8年7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3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當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00,000元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就該筆借款債務並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其中350,000元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50,000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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