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
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清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回家右轉民安西路時是黃燈
,舉發警員說紅燈已三秒,而舉發開單闖紅燈,縱令原告有闖紅燈,亦應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機關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件
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倒數仍有
7秒許仍逕予直行,此有舉發員警繪製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㈡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
⑶參諸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即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應參酌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52、5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係自新北市○○區○○路右轉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
或係欲直行龍安路行向?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曾昶瑋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6時至18時我
是執行光華國小之護童勤務,當時我右手持交通指揮棒,協助光華國小的導護媽媽護童,於該時段16時15分許當下我站在龍安路與民安西路路口人行道,就是圖示(即本院卷第44頁)P處(按即路邊之人行道上),與停止線切齊,龍安路行向的停止線當時很多輛車都已經在停等紅燈,我是站在P處看得到旁邊的紅綠燈,且斜對角的紅綠燈也與我旁邊的紅綠燈同步,人行道已經有小朋友在過馬路,當下民安西路的行向是綠燈,很多汽機車車輛已經在行駛了,龍安路方向也已經有行人在行走,我持指揮棒協助學生回家,唯獨原告就直接切出來,民安西路已經是綠燈了,我的認定是以穿越停止線深達橫向路口民安西路口的路權為告發闖紅燈,我不可能在路口直接告發,所以我引導其至圖示(即本院卷第44頁)之「守望」處(按即路邊)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證言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曾昶瑋所為上開之證言事實,足認舉發警員曾昶瑋確認本件原告及其行向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係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於黃燈時闖越停止線行駛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依舉發警員繪製當天原告行向之圖示(見本院卷第44頁
),顯示原告於紅燈行駛闖越停止線(即龍安路與民安西路口之龍安路行向亦即圖示北向)時,即予以攔停至一旁(民安西路旁即圖示東向),原告尚未闖越行駛至路口之中心處,則洵乏證據足認原告之行向確係欲直行或左轉之情;再依舉發警員曾昶瑋結稱:「原告行駛至圖示(即本院卷第44頁)『違規駕駛人行向』處時到底是要右轉或是直行尚無法判斷」,足見原告甫於行駛逾越停止線時,殊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係欲直行或左轉之行向;甚者,如前所述,原告當時之行向為紅燈,且舉發警員曾昶瑋亦證稱:「當下民安西路的行向是綠燈,很多汽機車車輛已經在行駛了,龍安路方向也已經有行人在行走。」之事實,在此人車已有通行之情況,原告豈會持續往具有高風險之直行或左轉行向行駛,容屬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則原告是否確係欲直行或左轉行向,已非無疑;況原告於行駛逾越停止線時,舉發警員曾昶瑋係站立於民安西路旁之人行道上,確仍能攔停原告至民安西路路邊舉發,可見原告除車速有限外,並確係意欲右轉,始會於舉發警員攔停時,即時行駛右轉至民安西路路邊。再者,原告住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距離系爭路口約百餘公尺左右,原告行向係欲右轉返家,實具有堅強之合理性,則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路口欲右轉返家之情,容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原告闖紅燈直行或左轉之行為)以實其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闖紅燈直行或左轉之事實。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⑷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證明原告行為違規,其舉發程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遑論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及其認識與判斷並無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違規人究不得以未經提供科學儀器證據資料佐證闖紅燈違規,即謂舉發程序或原處分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之違誤自明,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右轉之事實,核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構成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要可認定。被告疏未審究,認定原告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宜由被告依職權審究辦理,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