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2月23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 黃鴻傑 後自行逃逸,復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件係告訴人於行車糾紛發生後,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因此受傷並致車窗玻璃毀損,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意調解,本件未能和解及賠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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