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併辦意旨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6日
1時5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被告前往上址,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檢測,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評價為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移送併辦等情。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實施性、成癮難以戒斷性方才當之,倘零星偶一或時間久遠後另行起意施用,難認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仍應依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頻率及主觀犯意等,客觀予以判斷究應依集合犯或數罪併罰處理較為妥適,並非一概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時間,兩者相隔約3個月,時間差距甚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仍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第2級毒品,是尚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