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聲請書所載「 林登順 」均更正為「 林登雄 」、「 陳福明 」均更正為「 陳明福 」,另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 林平順 」更正為「林登雄」。(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冒用乙○○之名義所簽發」補充為「及其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進而簽發」。(三)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語刪除,另犯罪事實欄第
7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林登順亦陷於錯誤……尚未交付」一節均更正為「林登雄收受該機車及未完成之本票後,所借款項尚未交付」。(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於警詢及偵訊時」更正為「於警詢時」。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五)所載「乙○○簽名」補充為「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六)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一)、(三)部分說明如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除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債務之意,而佯以他人之機車及未完成之本票提供擔保作為詐騙他人出借款項之手段,是尚難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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