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
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十二號債務人 陳思薇 原名 陳金定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謂其住居所係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債務人自承其因生活不穩定,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自前夫住處遷出戶籍後,需要有一個地方放戶籍,故請朋友幫忙,放在朋友的戶籍,而於同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其於一百零一年二月起即賃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四○二室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再佐以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電費通知及收入、石油氣費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九頁),其上記載之租屋地址及通訊地址均在新北市蘆洲區,足證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及日常生活活動區域應在新北市蘆洲區。依上揭客觀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久住或暫居其登記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將之解為其住居所地。從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其實際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四○二室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至債務人另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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