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傑 (原名: 曾文泰
李昆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暐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泰勳
馬仕堯 宋鈺鴻 洪育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第1013號、第1014號、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泰勳、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洪育杰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廖育暐關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泰勳、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洪育杰、廖育暐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就被告余泰勳、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洪育杰、廖育暐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罪刑,關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罪刑,就被告洪育杰關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係依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罪刑,被告余泰勳、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洪育杰、廖育暐等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證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余泰勳、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洪育杰、廖育暐等人分別對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余泰勳│如原判決附表│余泰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即原│曾祥傑│一編號1至17│,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判決附│馬仕堯│(共17件)│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表八編│李昆翰││、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一、│宋鈺鴻││曾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五、八│││,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十、│││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十二部│││、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分)│││馬仕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宋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洪育杰│如原判決附表│洪育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即原││一編號1至9、│,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判決附││11至1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表八編││(共16件)│、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號二十│││、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三│廖育暐│如原判決附表│廖育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即原││一編號2至7、│,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判決附││9、11、13、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表八編││5、16、17│、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號二十││(共12件)│、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部分│││││)││││├───┼───┼──────┼────────────────────┤│四│余泰勳│如原判決附表│余泰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即原│曾祥傑│二編號1至66│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判決附│馬仕堯│(共66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表八編│李昆翰││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號二、│宋鈺鴻││、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六、九│洪育杰││曾祥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十一│││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十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二十│││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一部分│││、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馬仕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昆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宋鈺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育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廖育暐│如原判決附表│廖育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即原││二編號1至3、│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判決附││5、7、9至1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表八編││、13、15、20│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2││號二十││、21、23至28│、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四部分││、30、34至37│││)││、39、44、52│││││、54至58、60│││││、61、63、65│││││(共35件)││├───┼───┼──────┼────────────────────┤│六│洪育杰│原判決犯罪事│洪育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實欄三│││判決附│││││表八編│││││號二十│││││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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