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3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14線公路由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SMART敞篷跑車後載其友人乙○○,沿路超速又跨越雙黃線超車,致丙○○在轉彎處差點失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及毀損車輛之犯意,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台14線公路台一種苗場前,以多輛車子包圍攔住甲○○所開之跑車,對許、歐2人說「這樣很會開車是不是」、「這種車很帥是不是」等語,乙○○及甲○○聽後很害怕馬上起身道歉,惟丙○○等人仍先用手及棍棒拍打甲○○車子後,再徒手毆打甲○○、乙○○,許、歐2人被打後馬上坐下,以手保護頭部,丙○○隨即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往下揮打,甲○○舉右手阻擋,致其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上臂挫傷、下唇擦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嗣後丙○○又持棍棒敲打甲○○所駕之敞篷車擋風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後方扳金凹陷、敞篷軌道變形,嗣經甲○○抄下丙○○車號,經警調閱口卡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於99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