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2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青絲剪集美髮店理髮消費,而認識店內店員乙○○,甲○○欲追求乙○○,但遭乙○○拒絕,竟不顧乙○○意願,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先至上開美髮店附近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民權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乙○○上班,見乙○○乘坐同事 許佩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過該處之際,即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之不法腕力抓住乙○○雙手,將乙○○拉下機車,強拉至數十公尺遠之同市○○路○段○○號之南投縣縣史館後方,雖乙○○執意要離開,甲○○仍以徒手抓住乙○○雙手之強暴方式,控制其自由行動,而妨害乙○○行動自由長達約1小時之時間,且甲○○以不法腕力抓住乙○○之過程中,並造成乙○○雙手雙側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嗣經許佩雯撥打電話通知乙○○之父親 謝方裕 ,由謝方裕陸續撥打5、6通電話給甲○○,甲○○方於控制乙○○行動自由約1小時後,始讓乙○○自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許佩雯、謝方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腕力強押被害人而去,並以此強暴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至於被告雖強押被害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而此等傷害既係遭被告在妨害自由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又與妨害自由犯行同時為之,堪認並非被告另行起意傷害所造成,而係被告施強暴犯行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追求被害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竟強押被害人
至他處談話,其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手段粗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誠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方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