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佳霞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原告每月代暫付支出之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信用卡消費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預借現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信用卡消費部分,應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部分,應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領得國民現金卡後,即憑卡消費、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卡消費部分經核算至97年3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529元,另預借現金部分截至93年9月15日止尚欠9萬2,25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歷史帳單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